全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反映人被判妨害公务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西乡塘区法院未能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作出了错误的(2015)西刑初字第 716号刑事判决书(审判长陆某玲,陪审员闭某文、韦某华),严重损害了反映人的合法权益。希望有关部门能重新审查此事,撤销本案(2015)西刑初字第 716号刑事判决书,宣告反映人无罪。”近日,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双定镇和强村和平坡村民小组陆某荣、陆某敬、陆某权等致函有关部门反映说。
其一,认定事实不清。钟某民、梁某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刘某波不能合法取得山林采伐权,并且陆某荣等人并无纠集村民阻挠施工的事实。
一是和平坡村民小组隐瞒全体村民与钟某民、梁某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刘某波的采伐行为违法。法院认为刘某波已经取得了和强村和平坡范围12、19林班的采伐权,但事实并非如此。刘某波得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是南宁市良凤江国家森林公园与其签订的《活立木销售合同》有效,而该合同有效的前提是森林公园与钟某民、梁某之间关于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有效,而该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又是钟某民、梁某与和平坡村民小组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真实有效的。但事实上,涉案《荒山承包合同》应当系无效的,因其并未经过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序。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村委会将农村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其一是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其二是报告乡(镇)政府批准。然而在本案中,村委会将涉案荒山承包给钟某民、梁某时,并未履行上述两个程序。在2005年12月15日,和平村的各组长隐瞒村民,私自与钟某民、梁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并未经过村民同意,更别提上述法律规定的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且在签订承包合同之前,村委会也并没有报告乡、镇政府进行批准。事后,村民听说村干部私自把山林发包给别人了,遂通过各种途径都无法了解到村干部私自发包林地的真实情况。
简言之,《土地承包法》的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并且其在性质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根据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特点,违反此种法律规范的协议或者法律行为无效。在本案中,和平坡的各组长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将涉案林地承包给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那么涉案承包协议应当系无效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中,钟某民、梁某等人并不能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自然不能再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森林公园亦不可能再基于承包权与刘某波签订《活立木销售合同》,刘某波也不可能获得和平坡范围12、19林班的采伐权。
在刘某波没有能合法取得林地采伐权的情况下,其雇佣采伐人员莫某洋、刘某能等人开始对12、19林班的道路进行施工,为采伐林木做准备,这一切的工作都是违法行为。在涉案林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先进行确权,而不是违反村民意愿,私自决定采伐涉案林地的林木。陆某荣、卢某华、陆某权、陆某敬等人并非是恶意阻挠工作人员施工,而是因涉案林地的权属尚有争议,实不适宜进行开工伐木,刘某波的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合法正当的,陆某荣等人的行为仅意在阻止刘某波的不法行为,并未有任何阻挠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和意图,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二是当天的冲突事出有因。双定镇干部李某鸿联合村干部邓某润、和平坡组长梁某志等9名队长在村集体林地发包程序中涉嫌存在贪污违法违纪的行为,严重侵害村集体林地利益。
2005年12月2日,镇里指派镇干部李某鸿、邓某安到和强村和平坡会议决定将和平坡的岽宽岭、垒农、必梨等3200亩山林的木材进行招标出售。
2005年12月15日召开正式招标会议,镇里工作人员李某鸿、邓某安、陆某民和和强村副主任邓某润、村组长梁某志及9名队长共同公证,竞标者共49人,最后邓某盛以400万元中标。但招标会后不久,镇政府、村干部、村民组组长向村民虚假宣称“原中标结果不予履行,邓某盛以61万元竞得案涉山林”。
2005年12月15日,和平坡村民小组隐瞒全体村民与钟某民、梁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将岽宽岭、垒农、必梨等26506.5亩山林土地发包。村民听闻后希望了解一些具体的发包价格、期限等与切身利益相关信息,但和平坡村民小组故意隐瞒,不予公开。从而引发和平坡全体村民的不满,全体村民选派代表向上级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果。
2005年12月31日,和平坡组长通知全体村民领取“出售松木所得款项”,每人200元,每个家庭出一个代表领取,让领钱人在一张没有任何函头的空白纸张上签名字以表示该户已经领取松木款。和平坡人口合计2361人,应放款472200元,但邓某盛中标价格为400万元,剩余3527800元至今下落不明,账目也未予以公布。
2006年10月10日,镇里工作人员以“荒山已经发包出去了”和平坡 400多村民炼山植树。2007年春季村民上山种树时,镇里派人将村民种植的1000亩树苗全部拔光;2008年,梁某、钟某民将合同转让给了南宁市良风江国家森林公园,加深了全体村民的不满。
因荒山承包一事镇里一直未向全体村民进行有效被露,反映人作为代表自2010年6月起到上级部门反映情况,都未获得妥善解决。2010年9月16日,向西乡塘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荒山承包合同》无效,法院却未予立案。
2014年,西乡塘区农林水利局在明知全体村民不满意的情绪下仍旧发放了砍伐证书。
2014年10月份,反映人接到镇里调解处领导人员莫某任的通知,让反映人去镇里和莫某任商谈。陆某荣、陆某权第二次接到莫某任通知反映人去镇里和良风江国家森林公园的领导已经商议过,已经达或初步意见,良凤江的主任和书记对村民代表讲只听政府和村领导讲话,政府又想要钱,村领导又要钱,不听你们村民,你们想要地,又想要钱,这是不可能的。
2014年11月6日,案发时,反映人作为村民代表正在收集全体村民的联名信件准备向有关部门合理反映诉求,但接到其他村民的电话称“不断有村民上山,事态闹得很严重”。待反映人赶到现场时已有大量村民聚集,部分村民情绪较为激动,与政府工作人员等发生了冲突,反映人赶到现场后希望事情能尽快得到解决,还拨打了 12345 市政热线。
综上,因为双定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鸿、邓某安、陆某民和和强村副主任邓某润、村组长梁某志及9名队长在村集体山林招投标过程中涉嫌存在贪污违法违纪的行为,事后经全体村民要求仍旧不向村民公开《荒山承包合同》,甚至使用暴力毁坏村民种的树,十多年以来这些问题都得不到妥善解决,严重侵害了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
另外,判决书中仅提到村民殴打政府工作人员。但真实情况是,当时区、镇个别领导指使执法人员殴打村民陆某海、陆某初、欧某坚、欧某宁,其中陆某海头部被打得鲜血直流。这些判决书中却没有予以记载,属于严重的遗漏事实。
其二,适用法律错误。反映人陆某敬、陆某荣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法院不应当适用刑法相关条文对反映人的行为进行评价。
反映人陆某敬客观上无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主观上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故意。首先,陆某敬等人客观上并无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西乡塘区政府工作人员赵某华头部被石头砸伤只是意外,并非村民刻意为之,在本案中并不能构成暴力。其次,村民只是想要阻止刘某波的不法行为,并无与政府工作人员作对之意图。总而言之,反映人陆某敬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
反映人陆某荣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本案中,陆某荣在客观上并无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上更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等动机。首先,陆某荣等人的行为均旨在表达涉案林地权属不明,现不适宜采伐林木,并且因刘某波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合法性存疑,其施工并不能称得上是正常的生产经营,陆某荣等人的行为只是在多次报告此事,但仍得不到解决情况下的无奈之举,并未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其次,陆某荣等人的主观意图是表达自己的观点,表明涉案林地权属不明,不能采伐的立场,并不存在什么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不可告人的目的。总而言之,反映人陆某荣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其三,证据违法、程序违法。本案定罪证据依据为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无任何实物证据,并且本案43名证人所述均为假证。
本案定罪证据依据为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无任何实物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43名证人所述均为假证。证据21邓某盛、证据16梁某志、证据23黄某强等人作为队长参与了《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但是仍旧无法证明《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经过了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证据22,和强村和平坡没有22号家证人卢某初这个人和这个名字,竟然造假说卢某初证实2005年和平坡村民小组与钟某民、梁某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将土地发包给钟某民、梁某,其看过合同签字;证据26,刘某能之前到过反映人家中两次,事发前一晚与莫某洋一同到反映人家中商谈,不可能不认识陆某荣;证据32,史某飞所称的车辆被破坏,无照片等证据佐证;证据39,明明真实情况是当场的政府工作人员、执法人员用石头砸村民,却谎称是村民砸他们;证据42,反映人压根不认识陆某初,为何他要谎称遇见了反映人?证据57,反映人并未在案发前开过会,黄某佳说谎。而且,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仅仅是反映当时现场发生冲突的画面,反映人在视频中没有出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但是判决书中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仅仅是在庭审当中简略宣读,43名证人无一人到场,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纳,应当予以排除。同时,第2队队长陆某卢在2005年病重,村里的一切事务都无法参加,为何《荒山承包合同》上会有陆某卢的名字?明显《荒山承包合同的签订》过程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反映人陆某荣、陆某敬、陆某权等人之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不应当适用有关的刑法规定对其行为进行评价。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上级领导能够拨乱反正,依法查明事实真相,撤销(2015)西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宣告反映人无罪,维护国家法律权威,还百姓一个公道。
来源:乡村振兴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