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子与他人合伙创建公司遭遇欺诈后自杀身亡
本文摘要: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日前,北京市密云区的杨洪松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河北省保定市与他人合伙创建公司过程中遭遇欺诈,导致收购
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日前,北京市密云区的杨洪松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河北省保定市与他人合伙创建公司过程中遭遇欺诈,导致收购人、公司新法人冯某女士自杀身亡,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2016年9月1日,我和合作伙伴冯某与河北省保定市人李某英(女)合伙创建了保定恒豆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合作的过程中发生了矛盾,于2018年5月停产,通过中间人朱某兰(女,房东)协调,最终以150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该企业的全部股份,在2018年9月份签订了转让协议。
在签订协议时,对方将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给改成了使用权,当时我们没有发现。在转让后的一天,房东朱某兰拿出一张原法人李某英与其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是将租赁时间作废,将工厂150万元的设备抵顶了欠其的1万元的租金。这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是她们和原法人和伙蓄意设计的圈套来欺诈我们,侵占我们公司财产。
上述事实,我们有证据、证明人、证言和谈话录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要求根据对方蓄意欺诈的事实,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对方是保定本地人有一定的人际关系,使得我们最终得到二审败诉、再审维持原判的结果。希望有关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客观公正的给评判一下!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松(冯某的儿子)的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的问题一审仅依据发条对除斥期间的适用作出说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十组证据(含照片)进行分析说理,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尤其是对两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对比照片进行分析,该照片能够清晰的反映出被申请人李某英与朱某兰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冯某的险恶用心。加之李某起出庭作证及电话录音证据,更是生动的揭露了李某英与朱某兰的险恶用心。一审判决对如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视而不见,生硬地搬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具有重大缺失。
我们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保定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虽然纠正了一审适用法律的错误,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读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李某英,具有明显的逻辑错误:
其一,以《解除租赁协议》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默认了李某英作为公司法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以明显不合理对等价格转让给朱某兰,印证了欺诈的存在。
其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列明公司财产范围、不能证明转让的股权包含机器设备。以二审判决的逻辑理解,冯某出资150万元,仅受让了公司设备的“使用权”、营业执照和承担了1429174元的公司债务,完全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况且在转让协议附债务清单第一项中即为欠“设备款”80万元,可见公司机器设备占公司资产的绝大部分。结合一审中李某英认可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整套生产设备的价值即为130万元。依二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冯某出资150万元及承担了设备债务80万元(合计230万元),获得的仅是设备“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其三,以机器设备仍在公司名下使用而否认朱、李二人暗箱操作转移资产的行径。申请人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朱某兰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代表朱某兰不向公司主张设备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实体内容审查流于表象,对证据的解读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作出的判决背离了民法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司法不公,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杨洪松)
来源:头条资讯
在签订协议时,对方将所有设备的所有权给改成了使用权,当时我们没有发现。在转让后的一天,房东朱某兰拿出一张原法人李某英与其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是将租赁时间作废,将工厂150万元的设备抵顶了欠其的1万元的租金。这时我才恍然大悟,原来是她们和原法人和伙蓄意设计的圈套来欺诈我们,侵占我们公司财产。
上述事实,我们有证据、证明人、证言和谈话录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诉至保定市望都县人民法院,要求根据对方蓄意欺诈的事实,撤销股份转让协议,但是对方是保定本地人有一定的人际关系,使得我们最终得到二审败诉、再审维持原判的结果。希望有关部门领导及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客观公正的给评判一下!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松(冯某的儿子)的诉讼请求,判决存在的问题一审仅依据发条对除斥期间的适用作出说理,结果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并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十组证据(含照片)进行分析说理,根本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尤其是对两张《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对比照片进行分析,该照片能够清晰的反映出被申请人李某英与朱某兰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冯某的险恶用心。加之李某起出庭作证及电话录音证据,更是生动的揭露了李某英与朱某兰的险恶用心。一审判决对如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视而不见,生硬地搬出“股东会决议”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具有重大缺失。
我们不服一审判决,依法上诉至保定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虽然纠正了一审适用法律的错误,但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读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李某英,具有明显的逻辑错误:
其一,以《解除租赁协议》早于《股权转让协议》为由,默认了李某英作为公司法人,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将“机器设备及附属物”以明显不合理对等价格转让给朱某兰,印证了欺诈的存在。
其二,《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列明公司财产范围、不能证明转让的股权包含机器设备。以二审判决的逻辑理解,冯某出资150万元,仅受让了公司设备的“使用权”、营业执照和承担了1429174元的公司债务,完全违背了民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况且在转让协议附债务清单第一项中即为欠“设备款”80万元,可见公司机器设备占公司资产的绝大部分。结合一审中李某英认可的《工业品购销合同》,整套生产设备的价值即为130万元。依二审判决得出的结论是:冯某出资150万元及承担了设备债务80万元(合计230万元),获得的仅是设备“使用权”,而非“所有权”。
其三,以机器设备仍在公司名下使用而否认朱、李二人暗箱操作转移资产的行径。申请人代理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朱某兰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代表朱某兰不向公司主张设备所有权。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实体内容审查流于表象,对证据的解读明显偏袒被申请人一方,作出的判决背离了民法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群众每一次经历司法不公,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恳请上级领导明察秋毫,依法公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相信正义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杨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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