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正义是执法司法工作的生命线。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所有司法机关都要紧紧围绕这个目标来改进工作,重点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因土地承包纠纷行政登记其他案件,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的(2022)陕7101行初5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在(2020)陕71行初491号和(2020)陕行终764号案件中撤消登记只对涉案土地的0.89亩有利害关系。”近日,陕西省宁陕县太山庙镇双建村七组村民项某冬致函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说。
本案中,我家庭户与村集体签定新的承包合同是5.09亩一等土地,与村集体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村集体没有给我们家庭户发包到任何土地,我要求变更村集体土地4.49亩,我们家庭户与村集体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
一是请求依法判决宁陕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依法变更太山庙镇双建村集体土地火神庙4.49亩(东齐道路,南齐河道,西齐小沟,北齐道路)。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村集体变更给项某冬家庭户;二是请求依法判决第三人变更土地转让协议。
我家住太山庙镇双建村七组伍家湾的大山上,在1982年时,我父亲项某如承包了村集体土地山地三等,位于耀子岩4亩,十八拐5亩,正沟1亩,共计10亩承包地,有1992年11月6日由新建乡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承包使用证,另外再补充一样本生产队部分农户证明耀子岩的现状证明,证明此块土地的面积、质量与等级地点现状。在1999年至2003年之间全部退耕还林并颁发了林权证。2008年在没有退耕的荒山,柴山退耕地都确认为林地并颁发了林权证437亩,有林权证证明全部是林地。
在2016年6月21日,双建村村集体发包给我们家庭户5.09亩一等土地,和双建村村集体签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指界时我父亲项某如没有到场,有指界调查表中没有我父亲亲笔签字,证明就没有到场。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调查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这几样证据在(2020)陕71行初491号案件共同确认过,证明我们家庭户与双建村村集体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而实际上并没有取得村集体的任何土地,有县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陕0923民初453号案件审查查明太山庙镇双建村村集体2016年6月21日发包给我们家庭户的土地5.09亩已经退耕,实际上并未取得土地。
所以要求将村集体未发包的土地发包给我家庭户,根据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此块土地是属于双建村村集体土地,该宗土地目前已经用于安置房建设,我也没有取得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有(2021)陕0923民初453号裁定书为证。
在(2021)陕0923民初453号裁定书生效后,2O21年12月1日向宁陕县太山庙镇政府申请解决有证无地的事实,变更村集体土地,镇政府说要向土地主管部门申请。2021年12月13日向农业农村水利局工作站申请解决,拒绝受理。随后向县信访部门反映,信访部门转交到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办理。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不按(2020)陕行终764号和(2021)陕0923民初453号案件判决力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业局2022年2月24日给我回复函,宁农水函(2022)20号文件为证,农业农村水利局是涉嫌行政行为的乱作为、交差事的行为。于是在2022年3月8日,向安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我所诉求的土地,双建村村委会已经永久转让给太山庙镇政府修建成安置点,有双建安置小区土地,房屋及附属物转让协议为证。从这份转让协议看出,这块土地征收时县国土局测得此块地为6.4亩,每亩4万元,共计25.6万元,太山庙镇政府是合格的第三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我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是县农业农村水利局,和第三人太山庙镇政府县政府指定管辖;(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请求变更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们家庭户与村集体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了相关证书,实际没有取得土地,生效的宁陕县法院(2021)陕0923民初453号裁定书为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县农业农村水利局不按行政裁定书和民事裁定书执行,是属于行政不作为。
根据以上事实,我请求变更土地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请求撤消土地登记是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在(2020)陕71行初491号案和(2020)陕行终764号案件,我没有提供我父亲与村委会签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高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村集体形成新的承包关系为由,所以高院驳回我的起诉。
综上所述,我所要求变更村集体土地(火神庙)处,是属于村集体土地,有(2020)陕71行初491号和(2020)陕行终764号裁定书证明这块土地收回集体程序合法,进行土地登记事实请楚,适用法律正确,县农业农村水利局登记在土地管理应用系统,没有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山林改革,把原来村集体山林都让我们农民承包经营,更何况是我们赖以生存的土地。我们家庭户与村委会签定新的承包合同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就与村集体形成了新的承包关系,村委会理应重新发包一块一等地,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依据现行的《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恳请上级领导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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