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诉称其合法使用的土地被强占
本文摘要: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日,家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蒲溪村龙华组的欧阳凯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合法取得的土地被镇里强行非法占有的问题。恳请上级领导综合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 其一,涉案争议地的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近日,家住贵州省天柱县兰田镇蒲溪村龙华组的欧阳凯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合法取得的土地被镇里强行非法占有的问题。恳请上级领导综合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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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涉案争议地的情况。反映人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为“东抵兰田畜牧站门、南抵畜牧站、西抵杨顺德路、北抵兰大公路”(畜牧站就是农牧站)。兰田镇农牧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抵为:东抵水管所屋檐阳沟、南抵本宗地堡坎、西抵人行道、北抵三合线公路界。涉案争议地位于蓝田镇兰田街头龙泉路,包含在兰田镇农牧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反映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抵范围内。

       1997年,因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对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土地使用范围有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争议解决后,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得到了包含涉案争议地在内的部分土地,但蓝田镇农牧站和水管站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仍继续使用至今未变更的土地使用证(即镇政府起诉反映人的唯一证据)。1998年农历三月六日,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与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3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从蓝田镇农牧站得到的土地转让给上述3人。1998年7月28日、1999年3月7日、1999年3月9日,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3人分别与反映人签订了《土地合同转让书》和《地基转让合同》,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转让给了反映人。杉湾村一、二组与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及上述3人与反映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四至范围为“东抵兰田畜牧站门、南抵畜牧站、西抵杨顺德路、北抵兰大公路”,与天柱县国土局于1999年12月31日向反映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完全吻合。

       反映人取得上述土地后,于1999年12月31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00年1月14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修建了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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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二,引起本案争议纠纷的起因及纠纷发生的过程。2015年2月28日,蓝田镇政府决定拆除镇政府老宿舍、水利站、兽医站,用于建设公租房。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产生的建筑废渣将反映人门前和屋后的排水沟堵塞,导致反映人的房子出现裂缝、瓷砖脱落等现象。反映人多次找到镇政府协商未果,便向县法院起诉镇政府赔偿。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赔偿反映人37209.79元。为此,镇政府以本案争议地登记在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为由(而不顾及该证中的部分土地所有权已经发生变更的事实),对反映人采取报复行为,故意挑起本案侵权诉讼。

       县法院作出(2020)黔2627民初73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的直接认定:原蓝田农牧站水沟以北至反映人原房屋宅基在以南之间的空地使用权归蓝田镇政府所有,反映人不得侵害。据此作出反映人侵权的判决结果。反映人不服提出上诉,州中院作出(2020)黔26民终25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二审判决”),驳回反映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反映人又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20)黔民申408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反映人的再审申请。反映人又向州检察院申请民事监督,检察院作出“黔东南检民监(2021)5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对反映人的民事监督不予支持。

       反映人认为,本案完全是蓝田镇政府的故意报复行为。因为镇政府在反映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时,故意将反映人使用土地的四至范围缩小。在反映人提出异议时,又采取欺骗手段对反映人说没有什么关系,只要他们不干涉就行了。然在反映人起诉其赔偿后,镇政府却又出尔反尔,以本案争议地登记在蓝田农牧站和水管站范围内为由(实际是在蓝田农牧站的土地证范围内),起诉反映人侵权,以达到其蓄意报复反映人的目的。一、二审判决同样仅凭镇政府提交的未进行变更的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不顾及本案反映人提交的多个能产生证据链的合法有效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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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三,兰田镇农牧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反映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出现重叠,双方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均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确权办证。

       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反映人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范围原为兰田镇农牧站的部分土地,在杉湾村一、二组取得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部分土地后,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实质上已由国有土地变成了集体土地。该事实与反映人于2016年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反映人使用的土地性质变成了“集体土地”的事实相一致。

       但兰田镇农牧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变更。因此,反映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与兰田镇农牧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出现重叠。

       反映人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土地的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事实与反映人取得的土地系兰田镇农牧站转给杉湾村一、二组,杉湾村一、二组转给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他们3人又转给反映人的事实能相互吻合,因为兰田镇农牧站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省高院和州检察院均认为蓝田镇政府因机构合并而取得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土地。反映人认为,即便该事实成立,但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被撤销,蓝田镇政府仍持未变更的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反映人主张权利,显然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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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四,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其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且土地权属发生争议时,土地权属的认定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处理,法院无权对土地的权属直接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审理查明: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对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土地使用范围有异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争议解决后杉湾村一、二组得到部分土地并将该地转让给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3人,后3人又转让给反映人使用,但蓝田农牧站和水管站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反映人使用的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应为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使用权人为反映人。

       一、二审判决审理查明的该事实足以证实,反映人使用的土地包含在蓝田农牧站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即反映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蓝田农牧站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重叠,依法应重新确权办证。但是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部分土地已经被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取得,部分土地使用权已经发生了变更;另一方面却又对已经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权视而不见,直接依据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土地使用证作出确权认定,显然自相矛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争议地不属于城市市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那么本案争议地的性质只能是“集体土地”。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杉湾村一、二组所有的“集体土地”认定为蓝田镇政府所有即“国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一、二审法院无权对本案出现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直接作出认定和判决。

       其五,反映人于2016年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系“初始登记”,依法应根据反映人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的权利依据为准,镇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显然人为的任意缩小反映人的土地使用范围。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反映人于2016年申请办理土地证的权利依据为蓝田镇杉湾村一、二组与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3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以及他们3人与反映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反映人于1999年12月31日取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2000年1月14日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权利依据均证实反映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为“东抵兰田畜牧站门、南抵畜牧站、西抵杨顺德路、北抵兰大公路”。

       但是反映人在申请办证时,县国土资源局的地籍调查表体现出的宗地四至范围为:东抵本户基脚、南抵本户基脚、西抵路、北抵兰大公路界,明显缩小了反映人原取得土使用权的四至范围,反映人房屋的地面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面积完全一致,这是完全不可能的,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和客观事实。

       根据日常生活规则,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建房,其房屋的周围不可能没有空地。因为无论是房屋的滴水檐或是人行通道或是相邻房屋之间的采光,相邻房屋之间都留有一定距离的空地。

       “排水沟”系用于相邻房屋的排水,同时也为相邻房屋使用土地的“分界线”,相邻一方不可能跨越“排水沟”去享有相邻另一方使用的土地,这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假设“排水沟”对面的土地仍属相邻一方,那么其必然会将“排水沟”往相邻另一方靠近,这样才能便于使用土地。任何相邻一方不可能会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排水沟”,从而让相邻另一方享有自己使用的土地。

       其六,本案多个证据均证实了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人为反映人。反映人取得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的依据是,杉湾村一、二组得到蓝田镇水管所和农牧站的部分土地后,将该地转让给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3人,后3人又转让给反映人使用。该事实已得到了一、二审判决的认可。

       反映人持有的(99)建许字第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明确用地四至范围为“东抵兰田畜牧站门、南抵畜牧站、西抵杨顺德路、北抵兰大公路”,该四至范围与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杉湾村一、二组与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罗某海、杨某金、明某荣与欧阳凯签订的转让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完全吻合。本案争议地包含在该四至范围内,与上述土地转让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

       县国土资源局在向反映人颁发(99)建许字第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之前,由蓝田镇土地管理所进行了土地调查,绘制了“用地草图”,明确反映人使用的土地四至范围为“东抵农牧站门口、南抵农牧站宅基地、西抵路(杨顺德路)、北抵兰大公路界”。该图还证实了反映人建房用地的周围明显还留有一块空地,该空地包含在(99)建许字第32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载明的四至范围当中。

       在反映人另案起诉蓝田镇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县法院作出的(2017)黔2627民初209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事实完全一致,镇政府对该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

       镇政府起诉反映人侵权后,反映人另案起诉镇政府确认双方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地基互换协议”合法有效,镇政府在答辩状中明确认可“房屋地基互换协议”的“示意图”作为互换地块的四抵之用。根据“示意图”互换地块的四抵来看,“附图”明确标注反映人原房屋使用的土地宽为5.5米,抵至“排水沟”。

       其次,“房屋地基互换协议”第二条明确镇政府用于互换的土地范围“北抵反映人房屋背后水沟”。该事实再次印证了排水沟以北靠反映人房屋的空地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反映人。

       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由于2016年反映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时,蓝田国土所将反映人使用的土地四至范围缩小,反映人发现后要求更改土地证,蓝田国土所说没有必要,只要他们不干涉就可以。因此,在镇政府与反映人互换土地时,反映人担心镇政府反悔,便要求蓝田国土所在互换协议中盖章。但没想到的是,镇政府最终还是利用其没有变更的土地证对反映人采取了报复行为。

       综上所述,反映人认为,上述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上级领导根据反映人提交的证据,综合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依法依规公正处理,维护百姓的合法权益(图片说明:图二为毁坏前完好;图三为毁坏基脚钢筋丢满一地;图四为土地被侵占)。 (贵州省天柱县 欧阳凯)

     来源:晨报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