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有财产却8年未得到执行,当事人感叹执行难
本文摘要: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环节。长期以来,由于涉及诉讼群众切身利益,执行难不仅是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信心。我的一起执行案件对方有财产,却8年
 执行是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环节。长期以来,由于涉及诉讼群众切身利益,执行难不仅是困扰人民法院的突出问题,更是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信心。“我的一起执行案件对方有财产,却8年没有得到执行。广州那边有个律师叫我签了2份法律文书,不肯退,又不肯帮我执行。”近日,广东省英德市望埠镇望埠居委会居民林某胡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执行案件过程中的曲折经历。
      
   
       被执行人陈某康欠本人628.2219万元。本人打赢了官司后,于2014年12月21日申请英德市法院强制执行,法院2015年1月1日立案,案号(2015)清英法执字第40号。没有将承办法官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告知本人。本人始终不知该案的承办法官是谁。涉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本人每次去法院,只能找时任执行局领导赖某某、朱某某了解案情,但他们置之不理。赖某某还叫我不准过问执行过程。
       令人不解的是,2018年 10月25日本人申请恢复执行,法院还是没有给本人发立案通知书,只给本人一张《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没有写合议庭成员,没有盖章,没有签名。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程序呢?
       在本案诉讼期间,本人已经申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某康座落于英德市望埠镇九麻塘尾(英曲公路东边)面积3225.21 m²的土地,以及已建的13118 m²房屋。本人是最早申请查封的,还是第一个请求法院拍卖陈某康财产的。根据最高法执行规定,被查封的财产应当由(2015)清英法执字第40号处置。但法院将本案查封的财产,放在农行英德支行申请执行陈某康的案处理。2017年 10月16日变卖不成后,又将该财产放在邱某新申请执行陈某康的案处理。
       2015 年1月7日,执行人员查询了陈某康22 个银行账户,余额最多的账户存款1519.24元。2015年3月进行了一次调解,未达成协议。在本案查封的财产未处理的情况下,2015年6月25日,法院作出《执行载定书》(2015)清英法执字第40—2号,裁定“本院(2015)清英法执字第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即本人的执行案在当日就被终结了。涉嫌违反最高法《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
       而且,上述载定书没有送达,也没有告知本人。本人数十次去法院追问该案执行情况,但法院从来没有人告知本人,案件已在2015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涉嫌违反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在2018年8月17日,法院报市政法委的《关于申请执行人林某胡与被执行人陈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报告》,隐瞒该案已经在2015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用其它案件处理被执行人陈某康财产的情况,假冒本案的进程向上报告。2018年9月28日,市政法委领导钟某某主持该案的协调会,法院领导成某某(主管执行)、执行局领导罗某某、办公室领导朱某某(原执行局领导)参加会议,也没有披露该案2015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的信息,称该案在处理中。
       2018年9月,本人委托律师代理该执行案。2018年10月17日,律师阅卷,才发现有《执行载定书》(2015)清英法执字第40—2号。本人这时才知道,案件已在2015年6月25日“终结本次执行”。
       2013年7月19日,本人申请诉讼保全时,用了朋友李某的房产作担保,法院查封了该房产。2015年1月1日执行案立案后,按规定陈某康被保全查封的财产转为执行查封后,应当同时解除李某房产的查封。但承办人故意“忽略”不对李某房产解封,拖了三年多,直至2018年9月,本人找了法院的领导理论,才去解封。
       本人的案件法院立案执行至今,迟迟没有进展,造成我欠银行贷款无法还,欠工人工资付不了,只得卖房、卖车维持基本生活,个中无奈和心酸,难以言表。
       值得一提的是,在2019年11月12日,本人与广东安某律师事务所的谢某安律师签了民事代理合同共4份,其中有2份每页都签了我的名,并在封口处也签了我的名。可是,签完合同后,就拒绝代理了。我打电话问他,他也不接。后来我用别的电话打通,他接后还恐吓我。我的意思,就是要谢律师退回那2份在封口处签了我的名的法律文书。如他不退回给我,就会给我造成重大的损失。因为我的执行案有财产8年没执行到,上次解除合同,没退回2份封口处签名法律文书给我。
            
来源:法治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