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一施工项目完工后27年仍未结清工程款
本文摘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近日,广东茂名籍男子吴志民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海南省在一起合同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
近日,广东茂名籍男子吴志民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海南省在一起合同纠纷案诉讼过程中的曲折经历,事实、一案同标同诉陈述,请求上级法院对该案查清事实,秉公明断,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民再字第1号(海口市中院再字16号),美兰法院(2003)美兰初字第153号的民事错误判决(海法中再字33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判如所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或改判被申诉人福建五建海南公司负责人何某辉对被执行人陈某鹏强制追索系法律义务、关联性、所尚欠的工程款233597.26元及利息承担范围给付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其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3年6月18日,福建五建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与海南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福建公司承包华都公司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东门外立交桥东侧的“名流花园”项目的A栋20层综合楼和B栋18层公寓楼的基础土方、钻孔灌注桩、底板砼工程。
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与福建公司名流花园项目负责人(二工程处负责人)陈某鹏、福建公司二工程处负责人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B幢的人工挖孔桩(原钻孔灌注桩因地质问题无法施工而更改)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林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给吴志民施工(吴志民是实际承包人,吴某坤、吴某春仅是名义签约人)。
吴志民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农民工进场,自己垫资施工。1994年1月27日,陈某鹏、林某宝代表公司又与吴某坤、吴志民签订《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双方再次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期限和工期。
1994年1月28日,吴志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福建公司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曾三次向吴志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竣工后,福建公司便拒绝与吴志民办理结算和付清工程余款。
1994年,福建公司利用吴志民完成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量及施工资料向海口市振东人民法院(即现在的美兰法院)起诉华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陈某鹏以福建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996年,振东法院判决华都公司向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94.91元。此时,吴志民找到福建公司指出,782594.91元工程款中有吴志民的投入,要求福建公司结清工程款。福建公司让吴志民向林某宝、陈某鹏结算后即可付款。1997年12月31日,吴志民历尽千辛万苦最终找到林某宝、陈某鹏,双方这才结算确认尚欠工程233597.26元。福建公司又让吴志民等待华都公司的欠款到账后马上付款。
2001年8月,振东法院执行华都公司的财产给福建公司,福建公司此时却翻脸不认账拒绝付款。2002年12月,吴志民只好向美兰法院(即原振东法院)起诉福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谁知,2003年6月美兰法院却认定吴志民与福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吴志民起诉的主体错误,同时,认定吴志民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判决驳回吴志民的诉讼请求。
因没有追到工程款,吴志民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当中,再没有能力提起上诉及委托律师维权,只好走申诉道路。于是,自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吴志民不断向美兰法院、海口中院、海南省高院多次上访、申诉,但一直没有结论。
又据美兰法院管辖该属琼山,2008年6月,吴志民再次向琼山法院起诉福建公司、陈某鹏、林某宝,要求三者连带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2008年12月,琼山法院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林某宝、陈某鹏付款。而这前林某宝已于2004年4月20日去世,陈某鹏一直下落不明,也即吴志民的工程款根本无法实现。
2013年4月3日,琼山法院也发现自己的上述判决存在林某宝诉讼主体错误,裁定再审。2013年11月13日,琼山法院再次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8)琼山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鹏向吴志民给付工程款233697.26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吴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忽视原判决中遗漏当事人或违法行为,琼山法院仍是让陈某鹏自己承担工程款责任。
万般无奈下,吴志民只好咬紧牙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口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民再一次感到维权的坎坷和艰辛,但也坚信正义的力量会最终实现。
其二,吴志民的申诉理由。
一是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给陈某鹏与林某宝的继承人”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工程款的证据是2002年8月25日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5月1日陈某鹏与林某宝三个儿子林亚某、林细某、林三某签署的《承诺书》、2004年7月28日陈某鹏与林细某签署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这三份证据均是双方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做佐证。
同时,福建公司作为成立多生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处分公司国有资产以及公司资金的收付,都应有财务资料和付款凭证建账备查。但本案中,福建公司自始至终无法举证《毕利佛别墅转让合同》、《受让人付款凭证》、《房地产转让税收发票》、陈某鹏和林细某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毕利佛别墅A3栋转让款为49万元,也无法证明福建公司尚欠林某宝、陈某鹏工程款数额,更不能证明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而毕利佛别墅A3栋在1993年3月购置价是2682720元,面积414平方米(在于2001年10月19日福建公司何某辉申请给予办理直接裁定陈某鹏、林某宝户名下)。故到了2004年5月时,福建公司却只以49万元转让,如此巨大反常的价差让人对转让事实的合理怀疑。还有两套房603-604,一套603抵押偿还黄某水泥款,还有一套604在其公司。此尚为共同财产,公司只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概属申诉人的。
一、二审判决没有排除伪造、无效的《协议书》、《承诺书》,依据一份同样存疑、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尚欠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系主要证据不实、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工人的施工资质问题,目的在于让福建公司逃避民事责任。1993年6月18日,福建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承包华都公司名流花园的基础土方、钻孔灌注桩、底板砼、道路及排水工程;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B幢钻孔灌柱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某鹏、林某宝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让给吴志民、吴某坤、吴某春施工。显然,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承包建筑工程。但一审判决却有意回避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系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当然,一审法院对此项常识有意回避,无非是为下一步认定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有效,让福建公司摆脱民事责任而留下的余地。这不免让我对一审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及《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有效错误,三份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国家施行强制许可制度,承包人应为企业法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某鹏、林某宝与福建五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吴志民签订的《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和《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因主体不合格,且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与法律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却没有通知吴志民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无效,却又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程度错误,而是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程序违法。
一、二审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B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某鹏、林某宝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包给吴志民、吴某坤、吴某春施工。
福建公司对陈某鹏、林某宝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对吴志民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福建公司与吴志民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应当说福建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陈某鹏、林某宝长期拒绝与吴志民结算工程款,也未协助吴志民向福建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吴志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吴志民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正是因为福建公司和陈某鹏拖欠工程款,造成吴志民长期拖欠工人即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福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某鹏、林某宝付清工程款,福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志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或者在法律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陈某鹏的工程款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
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吴志民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1994年1月28日完工。同年2月,工程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自此时起应计算吴志民的工程款利息,即应自1994年3月1日起,计算吴志民工程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一、二审判决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与于法无据,属判决错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维护申诉人吴志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启动进行依法对2003年美兰法院153号、琼山法院再字第1号的再审作出判决全面审查该案,全面追索该案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义务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请请求,依法判如所求。或依法追加将福建伍建公司何某辉均系在执行陈某鹏的工程款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系法连带清偿责任所有款,对法律权威信仰和价值守护为盼。 (吴志民)
来源:中新在线
其一,案件的基本事实。1993年6月18日,福建五建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与海南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由福建公司承包华都公司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东门外立交桥东侧的“名流花园”项目的A栋20层综合楼和B栋18层公寓楼的基础土方、钻孔灌注桩、底板砼工程。
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与福建公司名流花园项目负责人(二工程处负责人)陈某鹏、福建公司二工程处负责人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B幢的人工挖孔桩(原钻孔灌注桩因地质问题无法施工而更改)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林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给吴志民施工(吴志民是实际承包人,吴某坤、吴某春仅是名义签约人)。
吴志民承包工程后,立即组织农民工进场,自己垫资施工。1994年1月27日,陈某鹏、林某宝代表公司又与吴某坤、吴志民签订《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双方再次约定了工程范围、付款期限和工期。
1994年1月28日,吴志民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工程交付使用。施工期间,福建公司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月曾三次向吴志民支付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竣工后,福建公司便拒绝与吴志民办理结算和付清工程余款。
1994年,福建公司利用吴志民完成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量及施工资料向海口市振东人民法院(即现在的美兰法院)起诉华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陈某鹏以福建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1996年,振东法院判决华都公司向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82594.91元。此时,吴志民找到福建公司指出,782594.91元工程款中有吴志民的投入,要求福建公司结清工程款。福建公司让吴志民向林某宝、陈某鹏结算后即可付款。1997年12月31日,吴志民历尽千辛万苦最终找到林某宝、陈某鹏,双方这才结算确认尚欠工程233597.26元。福建公司又让吴志民等待华都公司的欠款到账后马上付款。
2001年8月,振东法院执行华都公司的财产给福建公司,福建公司此时却翻脸不认账拒绝付款。2002年12月,吴志民只好向美兰法院(即原振东法院)起诉福建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谁知,2003年6月美兰法院却认定吴志民与福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由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吴志民起诉的主体错误,同时,认定吴志民的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由此判决驳回吴志民的诉讼请求。
因没有追到工程款,吴志民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当中,再没有能力提起上诉及委托律师维权,只好走申诉道路。于是,自2004年6月至2014年5月,吴志民不断向美兰法院、海口中院、海南省高院多次上访、申诉,但一直没有结论。
又据美兰法院管辖该属琼山,2008年6月,吴志民再次向琼山法院起诉福建公司、陈某鹏、林某宝,要求三者连带支付工程款233597.26元本息。2008年12月,琼山法院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仅由林某宝、陈某鹏付款。而这前林某宝已于2004年4月20日去世,陈某鹏一直下落不明,也即吴志民的工程款根本无法实现。
2013年4月3日,琼山法院也发现自己的上述判决存在林某宝诉讼主体错误,裁定再审。2013年11月13日,琼山法院再次作出(2013)琼山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2008)琼山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鹏向吴志民给付工程款233697.26元及利息(自1998年1月1日起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吴志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最终,忽视原判决中遗漏当事人或违法行为,琼山法院仍是让陈某鹏自己承担工程款责任。
万般无奈下,吴志民只好咬紧牙关向海口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6月18日,海口中院作出(2014)海口法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志民再一次感到维权的坎坷和艰辛,但也坚信正义的力量会最终实现。
其二,吴志民的申诉理由。
一是原审判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支付完工程款给陈某鹏与林某宝的继承人”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工程款的证据是2002年8月25日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5月1日陈某鹏与林某宝三个儿子林亚某、林细某、林三某签署的《承诺书》、2004年7月28日陈某鹏与林细某签署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这三份证据均是双方签署的书面确认意见,没有其他证据做佐证。
同时,福建公司作为成立多生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公司管理制度尤其是财务管理制度,处分公司国有资产以及公司资金的收付,都应有财务资料和付款凭证建账备查。但本案中,福建公司自始至终无法举证《毕利佛别墅转让合同》、《受让人付款凭证》、《房地产转让税收发票》、陈某鹏和林细某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的《人工挖孔桩分包工程决算书》等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毕利佛别墅A3栋转让款为49万元,也无法证明福建公司尚欠林某宝、陈某鹏工程款数额,更不能证明福建公司已付清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而毕利佛别墅A3栋在1993年3月购置价是2682720元,面积414平方米(在于2001年10月19日福建公司何某辉申请给予办理直接裁定陈某鹏、林某宝户名下)。故到了2004年5月时,福建公司却只以49万元转让,如此巨大反常的价差让人对转让事实的合理怀疑。还有两套房603-604,一套603抵押偿还黄某水泥款,还有一套604在其公司。此尚为共同财产,公司只按规定收取管理费,其余款项概属申诉人的。
一、二审判决没有排除伪造、无效的《协议书》、《承诺书》,依据一份同样存疑、没有相关证据印证的《毕利佛别墅转让款收付情况》,认定福建公司已付清尚欠陈某鹏、林某宝的工程款,系主要证据不实、不足,事实认定错误。
同时,一审判决有意回避工人的施工资质问题,目的在于让福建公司逃避民事责任。1993年6月18日,福建公司与华都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承包华都公司名流花园的基础土方、钻孔灌注桩、底板砼、道路及排水工程;同年9月8日,福建公司又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B幢钻孔灌柱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某鹏、林某宝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让给吴志民、吴某坤、吴某春施工。显然,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承包建筑工程。但一审判决却有意回避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系案件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当然,一审法院对此项常识有意回避,无非是为下一步认定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合同有效,让福建公司摆脱民事责任而留下的余地。这不免让我对一审法院的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及《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有效错误,三份合同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国家施行强制许可制度,承包人应为企业法人,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并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陈某鹏、林某宝、吴志民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某鹏、林某宝与福建五建海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吴志民签订的《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和《人工挖孔桩补充合同》,因主体不合格,且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与法律的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 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有效,却没有通知吴志民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二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述三份合同无效,却又没有纠正一审判决的程度错误,而是直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程序违法。
一、二审判决福建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福建公司与陈某鹏、林某宝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的B幢钻孔灌注桩工程分包给陈、林施工,同年10月4日,陈某鹏、林某宝与吴某坤、吴某春签订《名流花园B幢工程人工挖孔桩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陈某鹏、林某宝又把人工挖孔桩工程转包给吴志民、吴某坤、吴某春施工。
福建公司对陈某鹏、林某宝违法转包工程的情况清楚,对吴志民施工的事实予以默认,福建公司与吴志民实际履行合同,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应当说福建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陈某鹏、林某宝长期拒绝与吴志民结算工程款,也未协助吴志民向福建公司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吴志民的合法权益。
另外,吴志民的工程款涉及农民工工资。正是因为福建公司和陈某鹏拖欠工程款,造成吴志民长期拖欠工人即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福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陈某鹏、林某宝付清工程款,福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吴志民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或者在法律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让福建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陈某鹏的工程款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
一、二审判决对工程款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吴志民承包人工挖孔桩工程后,积极组织施工,并于1994年1月28日完工。同年2月,工程经华都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自此时起应计算吴志民的工程款利息,即应自1994年3月1日起,计算吴志民工程款利息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一、二审判决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与于法无据,属判决错误。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维护申诉人吴志民的合法权益,请求启动进行依法对2003年美兰法院153号、琼山法院再字第1号的再审作出判决全面审查该案,全面追索该案存在法律利害关系的义务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并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请请求,依法判如所求。或依法追加将福建伍建公司何某辉均系在执行陈某鹏的工程款给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或系法连带清偿责任所有款,对法律权威信仰和价值守护为盼。 (吴志民)
来源:中新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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