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去年7月31日起实施的最高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对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等四类情况进行类案检索,通过对比事实相似的过往判决案例,规范法官的裁判权行使,促进法律适用统一。近日,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张某山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与王某、张某鸣夫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对同一地方同一案例不同级别法院不同判决提出质疑,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在提交给有关部门的一份书面反映材料中,张某山陈述了事情经过:我叫张某山,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我是原告,经朋友杨某国介绍,与被告王某、张某鸣夫妇认识并发生借贷。之前,我和他们并不认识。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文字约定利息月息二分五(因我的钱之前都买了国债和存银行定期,借款每次利息都是被告先提出的,说是补偿。都有据可查)。借款后被告偿还了2个月利息后嫌利息高,口头又约定为月息二分。
2014年12月5日,被告借口还款重打借条,要回原条不经原告同意销毁,把重打的50万元借条塞给原告就以有急事走了。原告发现没文字注明利息,就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说走的急忘了,答应回头补上,保证月息二分不变,并让我看实际打息情况。我不放心又打电话给介绍人杨某国,一会杨某国电话重复了被告的口头约定。但当时都互相相信而无录音取证,况且看过《法制日报》和《今日说法》好多案例都承认民间借贷口头协议的法律是有效的,并且有连续付息的凭证和证人当场见证,所以就忽视了再让被告写上利息。
时间一长,利息逐渐无规律就放心不下。于是,2015年3月某天,我约杨某国和王某在驻马店健康路与建新街交叉口饺子馆见面,让王某重申了口头约定的月息二分利息。2016年11月3日,我又电话约证人杨某国和王某到我家准备重打条,不然就起诉。被告同意我要他怎么写就怎么写(有录音),结果由于被告说无钱把中间欠的一年多利息结清,重打条加上利息属于利滚利而不愿意,不写上利息重打条则又看不到连贯性,以后不好结息。
最后,在证人杨某国见证下,王某写上了“我愿意还款”,确认经还过部分息(息未结完)之后此时本金仍是50万元。并当场说明“款”包括本金50万元和以后未结清的利息,并保证以后按50万元本金从2014年12月5日一直按月息2分不变以后结清,之间还息根据经济情况暂时不定多少,能给多少先给多少,以后凭银行凭证算总账还清。
从2014年12月5日重打条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按月息二分付息10000元,后被告以出车祸及家人有重病为由提出下月以后先按月息一分五付,欠的息以后算总账时补上。杨某国作证。之后于2015.1.30、2015.2.28、2015.3.30、2015.5.1、2015.5.30每月按月息一分五付息7500元;2015.6.30、2015.8.29、2015.10.6每月按月息一分付5000元;2015.12.17日付11、12月利息10000元。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别间断于2016年付息10000元、2018年付息10000元、2019年2月4日付息20000元。
从上看出,2014年12月5日重打借条之后双方之间口头有约定,有证人,有连续一年的有规律时间、规律数额还息证明。
我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它形式。”口头合同构成要件包括:一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本案符合此条规定)二是双方都无异议……三是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认定合同成立。本案中有人证杨某国,物证是部分有规律的履行。
一审在驻马店驿城区法院进行,可参看(2019)豫1702民初4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支持2014年12月5日之后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到还清为止。
原被告不服均上诉。二审在驻马店市中院。结果正如被告王某在我起诉他时电话中讲的“走法律程序我玩的多了,一审我都不理他,随他咋判。我都不用出庭,找个律师到二审再花俩钱歪好找找人给你弄个终审判决,让你找不到北,够你喝一壶的。以后你也找不到我,我电话也不接你,我干当老赖。不瞒你说我的财产早已不在我名下,我和张某鸣已经离婚……”
判决见(2019)豫17民终3278号驻马店市中院《民事判决书》:不但不支持从2014年12月5日借条以后利息,反而将2014年12月5日以后履行部分1105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重新认定的50万元本金中扣除!利息仅从2019年4月15日以后按年6%利率计算!结果完全被王某所左右。
接到判决后三天,我向驻马店市中院提出民事申诉。2020年6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只有一个审判员带一个书记员出庭。被申诉人张某鸣和其律师出庭,我和律师及证人出庭。庭上张某鸣大声辱骂我和证人,并多次威胁出门砍死我们。对方律师也根本不容我和证人正常说话,多次打断,法官也不坚决制止或驱除她出庭,反而把我的一个证人因忘带身份证(带了复印件)给驱除出庭。交的材料和录音估计他们也不会看。(2020)豫17民申173号驻马店市中院《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我的一片希望就这样破灭了!
希望能将此案例整理报道,以提供新的案例(或汇编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各地案例):同一地方同一案例不同级别法院不同判决,以推进同案同判进程;在法律界、法学界采取信息通报引起探讨,同一地点同一案例,不同级别法院不同判决、甚至相反判决(如将应还而又已履行的还息当本金扣除),却都有理有据,都无过错,法律为什么成了能伸能缩的橡皮筋?为什么我们不把法制的篱笆扎的更紧密无缝呢?
看到头条转的法制报《借条未约定利息 连续还款视为有息》,报道的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感到和我的案件同类。最近又看到最高法有关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的探讨,使我看到新的希望!
我在部队22年,地方工作23年,一直在基层,省吃俭用那么点养老钱!不容易啊!而王某夫妇虽无正当工作,却在郑州、周口、驻马店有多处房产,多处车位,几辆车,经常出外乘奔驰坐宝马住豪华宾馆……而玩法律如儿戏。但我还是相信世上自有公道。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补充说明:
其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借款事实发生之前并不认识,后来通过证人杨某国介绍认识并发生借贷。民间借贷出借人都是意欲获得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使收益最大化,况且2014年1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之前一年多时间被申请人一直是按月息二分支付的利息,驻马店市中院的判决书认定之后多年不约定利息有违常理。
其二,最高法判例要点指出: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如果借款人连续有规律还款,足以印证存在口头利息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应视为有息借款。本案中2014年12月5日重新出具借条后,被申请人连续近一年有规律按月付息,其中连续5个月按月支付7500元利息。况且口头约定利息都有证人杨某国在场,证人董某知情。所以二审法院将有规律的110500元还款作为本金扣除明显错误。
其三,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运用此件对比2016年11月3日证人杨某国在场重新签字的借条看出,两个条相差2年时间,2014年12月5日借条王某签名承认本金500000元。经过被申请人一年多的有规律还款后,两年后的2016年11月3日王某重新签名承认的本金仍是500000元,并且张某山要求王某着重注明“我愿意还款”,更明确印证了两借条期间有规律按月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也就铁定了口头约定利息的存在。如果还的款是本金,当时双方约定重打条时(2016年11月3日)王某一定会要求扣除两年间的还款,本金也就不会再是500000元。之所以不扣除,也正是因为还的款是利息而利息又没有结清,所以之后借条那样处理就是为了以后便于结算本金和利息。
证据二:四个电话录音:(1)由于申请人对口头协议时间久了怕说不清,就电话约王某和证人杨某国见面重打条再次约定,2016年11月2日9点54分电话中王某表示“此次打条你叫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但由于王某当时因困难为由不能结清利息,后在杨某国的见证下重新签字认定本金5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不变,并写上保证“我愿意还款”。(2)2020年8月21日11时19分19秒,通话时长9分58秒。通话中张某山义正辞严质问王某赖利息,王某并感到理亏,基本承认利息的存在,说“加上利息20年也还不上,因为还不上才赖账,约杨某国见面谈谈,不要把钱花在法院......”反复要求约证人杨某国见面和解。(3)2020年9月12日16时48分,王某在通话中解释赖账原因“......我给你说实话,本钱还上我就难,再加上利息还我可孬......”印证有口头约定利息存在。(4)2020年10月9日9时55分,王某在电话中又讲了许多赖利息的原因,生意不好,家庭出事等,并说“......现在如果还给你利息,我一辈子也还不完......”再次印证了有利息约定存在。并表示“心里都清楚,因为起诉才造成”不敢承认。
其四,《合同法》第十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的口头利息约定有证人、借款介绍人杨某国参加和证明,有按月有规律还款凭证。有2016年11月3日王某重新对还款后对本金500000元的借条认证证明。所以二审法院本应根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综合研判认定,反而对事实不调查研究,无视铁的证据,无视《合同法》有关规定,仅凭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款武断判决,造成与一审判决同案不同判错误。
其五,二审时,证人杨某国因为外出没能出庭作证。杨某国是本案借贷发生的介绍人,口头约定利息的见证人。再审应该作为新的证据。
其六,二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一、二行写“2016年11月3日王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我愿意还款’。张某山认可借条出具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申请人从来没有认可这件事,法院明显是为错误判决找理由才这么写。实际在法庭上申请人多次举手要求发言,解释2016年11月3日为什么要让王某写上“我愿意还款”,法官根本不让发言,就草草结案,说庭后听候通知调解,但二审法院在庭后并未组织调解。结果等来的是错误的终审判决。
其七,(2020)豫17民审173号驻马店市院民事裁定书上显示审判长张某,审判员刘某心、赵某贵,书记员郭某丽,而实际出庭听证的只有刘某心和郭某丽。况且听证会上任张某鸣恐吓谩骂申诉人和证人。还存在庭上闲人随便进出、审判员与对方律师拉家常等不正常现象。裁定忽视《合同法》第十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以及新的证据、证言,而只是简单机械重复二审言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四)、(六)、(九)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对本案提起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
来源:头条快报